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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6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40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詎復於109年11月6日再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54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6)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6)日上午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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