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314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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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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