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317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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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汽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 次酒駕犯罪,素行欠佳。

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職業為外務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蔡文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1月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8 )日0 時20分許,蔡文岳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於路口臨檢,突然將車輛停至路旁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8 日0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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