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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有關「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陳祥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楊尚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某公司外,飲用啤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DT-5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時,因未開啟前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飄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照片3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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