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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錫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4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35、47、33頁下、33頁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於107 年曾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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