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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胡仁義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8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然其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
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3頁及本院卷宗第7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胡仁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0)日凌晨1 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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