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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之記載,應增加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輝拾獲前告訴人林俊宇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8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 張)遺失,自難謂告訴人上開錢包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被告撿拾告訴人上開錢包,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上開之錢包,竟未即時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只及現金800 元,乃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等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被害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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