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22時26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大明店」;
證據應補充「被告之電子發票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景紅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該金融機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魏婉竹、被害人劉彥賓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