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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翰林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少年洪○漢(93年1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得手後,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停放。
(二)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步行返回上址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少年王○鈞(94年6 月生,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由永隆三街往爽文路方向離開。
(三)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林敬忠騎乘上開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三街與永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上開腳踏車2 輛均已分別發還少年洪○漢、王○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洪○漢於93年10月出生,王○鈞於94年6 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仍係少年,是以,本判決中對於被害少年洪○漢、王○鈞之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29、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少年洪○漢、王○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洪○漢部分:見偵卷第32頁;
王○鈞部分: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7~49、51~53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生實害,幸經警及早查獲而得將本案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均分別返還被害少年,又念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衡酌被告2 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皆在同一日,及均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4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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