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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全
鄧全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製棋盤壹張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鄧全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製棋盤壹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光全、鄧全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即可獲勝之方式對賭財物」更正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金之方式對賭財物」,及倒數第2 行刪除「新臺幣(下同)」之記載,及該行至最末行關於「鄧全吉之賭資1,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全吉之犯罪所得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以被告2 人每盤對賭金額為100 元,劉光全為供及預備供本案賭博犯行之賭資為300 元,被告鄧全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之所得則為100 元,金額均非高;
及衡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象棋1 副及布製棋盤1 張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且與被告鄧全吉及劉光全本案賭博犯行均相關,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劉光全所有之現金300 元,係被告劉光全本案賭博犯行,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然係其之賭資,當屬其所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光全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被告鄧全吉所有之現金100 元部分,被告鄧全吉坦認為其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核與被告劉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當日輸給被告鄧全吉之金額為100 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43頁、第124 頁),是此部分當屬被告鄧吉全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被告鄧全吉所有之現金900 元部分,被告鄧全吉則供稱:係私人財物而非賭博之賭資等語,且非在賭檯上查獲之現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鄧全吉所有之900 元現金部分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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