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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玉真與王彥騰因金錢糾紛協調未果,不滿王彥騰屢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4 分許,致電王彥騰並以臺語對之恫稱:「我們母子甲慶飯等你啦,啊你回去母子顧呼好啦,... 」及「我不是怕事啦,我不怕事啦,我沒有興趣啦,阿你若要是提高我的興趣,引起我的殺機,那我就跟你玩啊。」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彥騰,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彥騰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王彥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玉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彥騰表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事後也沒有到過告訴人住處云云。
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騰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7、14、3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片所為勘驗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30頁,以及光碟片置於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前所坦承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我們母子甲慶飯等你啦,啊你回去母子顧呼好啦,. . . 」及「我不是怕事啦,我不怕事啦,我沒有興趣啦,阿你若要是提高我的興趣,引起我的殺機,那我就跟你玩啊。」
等言詞,就其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尋釁、教訓告訴人,而具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等言語,客觀上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故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洵屬有據。
再被告為52年次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知其上開言語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劉玉真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彥騰之電話聯繫中屢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同一方式,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自無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又空言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展,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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