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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李仁凱
李崴智
江宸葳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李仁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李崴智、江宸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凱為追討綽號「鐵管」之男子積欠之債務,遂駕車搭載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等人自臺中南下臺南,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北海釣蝦場」營業區外之停車場內,推由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朝王阿金所有、平常交付黃明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視鏡等處揮砸,使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視鏡破碎、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明華。
二、證據:(一)被告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之指訴;
(四)證人陳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現場照片;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李仁凱、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承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為追討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共同持球棒、鐵條揮砸告訴人黃明華所使用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視鏡,使該車之車窗玻璃、後視鏡等破碎、損壞,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仁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李仁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承祐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崴智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江宸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球棒2 支、鐵條1 支,為被告李仁凱所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均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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