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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被告前案部分刪除;
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後,補充「陳俊熙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109年3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被告之上開假釋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是被告尚非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被告有何持有毒品犯嫌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7頁至42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員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之來源係向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販賣之物係毒品咖啡包仍購買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109年度安保字第490號,送驗前總毛重16.37公克,抽驗1包,送驗淨重6.3427公克,驗餘淨重4.5520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 │1.109年度安保字第490號,送驗前│
│ │袋2只) │ 總毛重16.37公克,抽驗1包,送│
│ │ │ 驗淨重6.3427公克,驗餘淨重 │
│ │ │ 4.5520公克。 │
│ │ │2.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 │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852號
被 告 陳俊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判15次)、1年5月(判1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法院合併上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阿拉丁KTV」,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嗣於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陳俊熙駕駛牌照號碼AYT-65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漢口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違規未開車輛右大燈,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16.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 包(總毛重 16.37 公克,109 年度安保字第 490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
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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