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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平和;
迄今未與告訴人周政毅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李志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全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瑜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旁,見周政毅將其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車至周政毅上開機車旁,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周政毅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政毅、同案被告周瑜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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