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家忠與楊木森(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 八、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忠與楊木森(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黃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木森尋覓財物,行經卓金來所開設「築鈺電器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時,恰見卓金來所有之二手窗型冷氣機4 台(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卓金來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放置在「築鈺電器行」前,黃家忠將該部自用小貨車駛近上址店面,並與楊木森下車,共同徒手竊取前開窗型冷氣機4 台得手後,將之搬至該部自用小貨車上,黃家忠旋即駕車搭載楊木森離去。
嗣卓金來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7、131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金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5、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20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四、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時被害人卓金來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案外人楊木森既一同謀議竊取他人財物,且於鎖定被害人所有窗型冷氣機4 台予以行竊後,即分工合作將之搬運至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足見其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自己之勞力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此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尤其被告於107 、108 年間採取與本案類似手法竊取他人之冷氣,其犯案時間甚為密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仍未記取教訓,且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倘予輕縱,恐難收教化矯治之效;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與共同正犯楊木森將竊得之窗型冷氣機4 台予以變賣,所得贓款即與共同正犯楊木森朋分等語(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共同正犯楊木森係平均分配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4 台。
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謂變賣窗型冷氣機4 台所得大約1000元至2000元云云(偵卷第132 頁),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不記得賣到哪裡,賣多少也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32 頁),則就被告供稱變賣窗型冷氣機4 台云云,難認可信,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在無其餘事證可佐下,逕認被告所辯賣得1000元至2000元一節為真。
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窗型冷氣機2 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予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