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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於109 年4 月19日20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4 月19日20時17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5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之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丁○○之夫、告訴人乙○○之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其等間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於告訴人丁○○、乙○○分別以言語及以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之方式,在客觀上足以使各該告訴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先後所為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傳送上開內容至其與告訴人2 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家庭、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卻無視於法院裁定,故意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是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即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透過他律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護家庭關係之和諧融洽,而其與告訴人丁○○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告訴人乙○○,竟未珍惜此家庭關係,未能控制情緒而漠視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率以言語及以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心理不快、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夫、為乙○○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核發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乙○○為騷擾行為。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9 年1 月20日18時44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甲○○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甲○○簽章確認。
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住處,見丁○○自外返家,對丁○○辱稱 :「幹!出去外面爽」等
語,乙○○在場聽聞,出言制止甲○○,甲○○即對乙○○辱罵:「狗娘養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丁○○、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甲○○復於109 年4 月19日20 時16 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幹你們心有夠狠要我死是吧」、「咒我死沒關係我看我自己命夠不夠硬回來 整理操有夠狠的你們
母子要我出車禍」之訊息至甲○○、丁○○、乙○○在內之3 人群組,以前開方式接續對丁○○、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對丁○○、乙○○接續出言及傳送訊息之騷擾行為,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且犯行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對丁○○、乙○○所為,所涉違反保護令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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