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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109年4月1日6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1日6時38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傷害犯行,是其前受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臺中監獄之受刑人,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陳貴聰之右臉,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又參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所載),暨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572號
被 告 蔡正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鴻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其與陳貴聰2 人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受刑人,於109年4月1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信區1樓甲舍3房內,蔡正鴻因不滿陳貴聰催促其加快動作以集合點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貴聰之右臉,致陳貴聰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貴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談話筆錄影本、臺中監獄信區違規考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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