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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閎知悉林虹芝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外,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林虹芝,然貸款條件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且借款時需預扣第1 期之利息4500元,林虹芝因面臨還款之壓力,乃未及細想而應允該貸款條件,張善閎即乘林虹芝急迫、輕率之際,於預扣利息4500元後,實際僅交付現金2萬5500元予林虹芝,林虹芝並當場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據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與張善閎,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後林虹芝依約給付4 期、每期4500元,共計1 萬8000元之利息與張善閎,張善閎即以此方式向林虹芝收取年息高達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於109 年7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善閎,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9至23、89、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虹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虹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據1 張、證人林虹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等件附卷為憑(速偵卷第37、39至42、43、45、65至76、77、79、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於行為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情形之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即成立。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虹芝因需要還款與他人,且對方急於催討,遂未深思即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林虹芝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速偵卷第29頁),足認證人林虹芝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於急需用款,而未能慎重考慮即草率地遽下決定之急迫、輕率情形。
佐以,被告與證人林虹芝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4500元利息之貸款條件,經換算後年息為540%,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率年息最高20% 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年息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 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利率亦高出數倍。
則審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向證人林虹芝收取之前揭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貸與證人林虹芝之本金迄今尚未收回云云(速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貸款之初,既已先行扣除1 期之重利,行為即屬既遂,縱然被告所述未取回本金一事為真,仍無解於其重利罪責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利益,竟利用證人林虹芝迫切需取得現金以還款之處境,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證人林虹芝經濟上之地位更加弱勢,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林虹芝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重利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據1 張及證人林虹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乃證人林虹芝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及交付與被告以供擔保還款之用,均屬被告貸款予證人林虹芝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民法上請求權,但仍需依憑上開文件主張其關於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權利,且證人林虹芝清償借款後,亦可依法請求返還,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與證人林虹芝,則被告所取得2 萬2500元(含被告貸款時預扣之4500元利息,及證人林虹芝事後所給付之1 萬8000元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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