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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22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給自稱為「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吳淑昭、蘇姿瑀、許嘉茵施用詐術,致吳淑昭、蘇姿瑀、許嘉茵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A 帳戶內,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
嗣經吳淑昭、蘇姿瑀、許嘉茵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許嘉茵之警詢筆錄、被告邱柏樺提供之IBON交貨便證明、告訴人許嘉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A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受騙匯款情形 │
├──┼───┼─────────┼──────────┤
│ 1 │吳淑昭│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吳淑昭誤信而依指示操│
│ │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作ATM 自動櫃員機,並│
│ │ │佯稱吳淑昭之信用卡│於108 年9 月21日21時│
│ │ │遭盜刷,會由銀行人│48分許,轉匯新臺幣( │
│ │ │員協助辦理退款、理│下同) 29,987元至A 帳│
│ │ │賠及更改密碼事宜。│戶。 │
├──┼───┼─────────┼──────────┤
│ 2 │蘇姿瑀│假冒網路店家及郵局│蘇姿瑀誤信而依指示操│
│ │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作ATM 自動櫃員機,並│
│ │ │佯稱內部疏忽導致蘇│於108 年9 月21日21時│
│ │ │姿瑀遭扣款,會由郵│52分許,轉匯14,015元│
│ │ │局人員協助攔截該筆│至A 帳戶。 │
│ │ │扣款事宜。 │ │
├──┼───┼─────────┼──────────┤
│ 3 │許嘉茵│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許嘉茵誤信而依指示操│
│ │ │話佯稱因駭客入侵,│作ATM 自動櫃員機,並│
│ │ │導致許嘉茵重複下單│於108 年9 月21日21時│
│ │ │15筆,需依指示操作│58分許,轉匯29,987元│
│ │ │提款機取消。 │至A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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