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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ㄇ型鐵柱4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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