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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KHIMAH(印尼籍,中文名阿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KHIMAH(中文名阿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迄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前各向被害人陳伶利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向被害人陳伶利支付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OKHIMAH(中文名阿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及108 年11月16日(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2)各接續2 次以輸入密碼 之方法,提領告訴人陳伶利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6個不同日期所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因告訴人陳伶利曾委託被告代為提領郵局存款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拿走客廳咖啡櫃上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代理人蕭煒迪 於偵查中並表示:被告已經知道錯誤,我們感謝她照顧母 親多年,我們真心原諒她,也希望她在臺灣能繼續照顧需 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兼衡其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罪所得49萬元願以每月給付12,000元之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蕭煒迪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告目前業已支付告訴人101,304 元,有告訴人檢附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陳伶利和解內容,就所餘388,696 元款項部分,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9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償還告訴人101,304 元,就所餘犯罪所得388,696元,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
倘再就被告所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餘犯罪所得388,696 元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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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19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8 年8 月6 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8 年8 月26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8 年10月29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8 年11月2 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8 年11月10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設備提領3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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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11月13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設備提領6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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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11月14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設備提領4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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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11月15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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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11月16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設備提領6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8 年11月20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設備提領6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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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11月30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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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12月7 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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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 年12月11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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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12月15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設備提領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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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9 年3 月8 日│ROKHIMAH(中文名阿瑪) 犯非法由自動│
│ │非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設備提領4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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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ROKHIMAH (印尼籍,中文名:阿瑪)
女 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5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ROKHIMAH (下以中文名「阿瑪」稱之)係印尼籍看護工,受僱於蕭煒迪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照顧陳伶利,因陳伶利曾委託阿瑪代為提領郵局存款因而知悉陳伶利之金融卡密碼。
阿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伶利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從上開處所1樓客廳咖啡櫃上拿走陳伶利之郵局金融卡,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郵局提款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陳伶利於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得手後,將該款項匯回印尼。
嗣經蕭煒迪欲至臺中力行路郵局存款時,發現陳伶利之郵局存簿有提領異常之情形,經調閱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發現係阿瑪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伶利委由告訴代理人蕭煒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煒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阿瑪之自白書1份、陳伶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族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即附表編號6、7)及108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11、12)各接續2次以輸入密碼之方法,提領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於附表所示之16個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存款,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領款完畢後,就把金融卡放回原位等情。
是被告拿走金融卡之目的,僅係為了領取告訴人之存款,並無竊取該金融卡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其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領陳伶利之存款一覽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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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19日│臺中市東區力行路52巷│20000元 │
│ │11時13分 │5號力行郵局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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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6日 │同上 │20000元 │
│ │18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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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26日│同上 │20000元 │
│ │10時5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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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0月29 │同上 │20000元 │
│ │日13時1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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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1月2日│同上 │20000元 │
│ │10時1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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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1月10 │同上 │10000元 │
│ │日13時5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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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1月10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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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1月13 │同上 │60000元 │
│ │日12時2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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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1月14 │同上 │40000元 │
│ │日11時1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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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1月15 │同上 │20000元 │
│ │日8時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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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1月16 │同上 │20000元 │
│ │日某時 │ │ │
├──┼──────┼──────────┼────────┤
│12 │108年11月16 │同上 │40000元 │
│ │日18時59分 │ │ │
├──┼──────┼──────────┼────────┤
│13 │108年11月20 │同上 │60000元 │
│ │日8時29分 │ │ │
├──┼──────┼──────────┼────────┤
│14 │108年11月30 │同上 │20000元 │
│ │日8時25分 │ │ │
├──┼──────┼──────────┼────────┤
│15 │108年12月7日│同上 │20000元 │
│ │9時55分 │ │ │
├──┼──────┼──────────┼────────┤
│16 │108年12月11 │同上 │20000元 │
│ │日11時7分 │ │ │
├──┼──────┼──────────┼────────┤
│17 │108年12月15 │同上 │20000元 │
│ │日13時50分 │ │ │
├──┼──────┼──────────┼────────┤
│18 │109年3月8日6│同上 │40000元 │
│ │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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