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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臺中秀泰店」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臺中秀泰店」,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6330號
被 告 許育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0巷
0弄00號5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賓在瓦城大心新泰式麵食台中秀泰店擔任廚房學徒,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瓦城大心新泰式麵食台中勤美店支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謝妃婷置於該店收銀台旁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
嗣謝妃婷發覺遭竊,告知該店店長陳心玫,經陳心玫質問後,許育賓始將將該500元交由陳心玫返還予謝妃婷。
二、案經謝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育賓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妃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心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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