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08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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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黃雍勝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曾淑卿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太順店充任店員,負責物品販賣、管理店內現金等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收銀機及小金庫中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曾淑卿驚覺黃雍勝不見蹤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黃雍勝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淑卿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財物,身為店員,於上班時間負責管理收銀機台、保管店內財物,竟從事該工作約1周許,即利用職務機會,將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犯後態度不佳,惟衡之被告侵占金額非鉅;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及拉麵店店員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51頁應徵資料表);

暨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54000元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被告並稱該款項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未與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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