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0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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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如上述,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但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陳芝國所受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8382號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一街與新安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內,趁工作之便,徒手竊取陳芝國放在工務所桌上之鑰匙1串,並接續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芝國停放在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機車供己代步,現金則花用殆盡,嗣陳芝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機車1輛(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芝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德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僅坦承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伊向陳芝國借用機車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鑰匙、機車與車內現金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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