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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第18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榮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張良謚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良謚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余東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零錢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張良謚,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平板電腦1 臺(含充電線1 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東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18300 號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萬興1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張良謚經營之小吃攤位鐵櫃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9年4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之櫻花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余東霖經營之糕富帥店內櫃檯下方之平板電腦1臺(含充電線1條,市價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良謚、余東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平板電腦1 臺(含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
二、案經余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東霖、證人即被害人張良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特徵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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