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0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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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儀



蕭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銘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日凌晨4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1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蕭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林昊儀先後推擠警員李學謙、呂世豪及辱罵警員李學謙而施以強暴手段,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林昊儀上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蕭銘毅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學謙,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銘毅於本案行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上開第1案件,送執行後,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第1、2案件,復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甲案就上開第1、2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既係在上開第1案件執行完畢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第1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蕭銘毅於上開第1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所涉上述第1案件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揭第1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蕭銘毅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憑藉年輕氣盛、飲酒後控制力低落,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被告林昊儀甚以手推擠警員,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已向本案警員李學謙、呂世豪道歉,並獲得警員之原諒,有偵查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0號
被 告 林昊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銘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蕭銘毅、林昊儀於109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人行道上,經警上前執行違規取締勤務。
詎渠等明知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呂世豪、李學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林昊儀當場以手推擠警員李學謙、呂世豪,並以「臭俗辣」穢語辱罵李學謙,蕭銘毅則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李學謙,以此等強暴方式侮辱警員李學謙、呂世豪,及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
嗣警見狀當場將蕭銘毅、林昊儀逮捕並帶回警局訊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學謙、呂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儀、蕭銘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世豪、李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蕭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林昊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又被告蕭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蕭銘毅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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