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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勝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2案至第5案又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第1案與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1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得之機車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何聰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何聰正所有前開機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被害人何聰正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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