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瑋
徐威泓(原名徐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素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案素行,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2人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竟因認告訴人對渠女性友人有不禮貌之行止,不思好言相勸或理性處理,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傷勢及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909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原名徐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而2人與丁○○均素不相識。
緣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13號包廂內,因丁○○對甲○○、丙○○之同行女性友人林芷柔等人有失禮之舉,丙○○因而與丁○○發生口角。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丙○○、甲○○、林芷柔等人欲離去時,在上開KYV店前遇到丁○○,丙○○與丁○○又發生口角,丙○○與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頭、臉壓挫傷併臉撕裂傷2公分、定向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芷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