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2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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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翠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改造手槍1 支(欠缺擊針,嗣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及均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5顆後,明知該等子彈外觀完整可辨,顯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其後陳翠琪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向警員報案,聲稱其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之置物櫃中意外發現前揭制式子彈15顆云云,警員獲報後隨即到場,復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5顆。

嗣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該等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翠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9至14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0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9、30、59至65、67、69、71至77、79至81、83、84、115 、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廁所內撿到1 包東西,其內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15顆,伊帶回家後放在4 層塑膠置物櫃中約10多年,每次搬家都會一起搬走等語(偵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至109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上揭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五、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5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六、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向警員報案,並表示上址住所房間內之4 層塑膠置物櫃中放有扣案制式子彈15顆乙情,然未坦承該等子彈係其所拾獲,而表明係拿取衣物時意外發現,且於警員詢問其扣案制式子彈15顆係何人所有時,係稱不知為何人所有,此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偵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報案時並未坦言自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

而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因此知悉住在上址住所者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張宏梃(下稱張宏梃)、被告與張宏梃所生未成年之子,且該4 層塑膠置物櫃係放置被告與張宏梃之衣物,故警員憑此於109 年4 月1日詢問被告與張宏梃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先發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相關犯罪事證,並產生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於109 年6 月12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至多僅屬自白犯罪,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顯不相符,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制式子彈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制式子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制式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然其中5 顆子彈因經鑑定單位予以採樣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僅就剩餘之扣案制式子彈10顆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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