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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88號、108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芳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有關「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0、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數次加重誹謗、恐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次加重誹謗、3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傳送加重誹謗、恐嚇訊息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8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507號
被 告 謝秋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芳與陳令斌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登入其所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撰寫並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涉及陳令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內容,嘲弄、辱罵陳令斌,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具體指摘陳令斌,以此等抽象辱罵、具體指摘之方式,貶抑陳令斌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所居住之上址,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之欲加害陳令斌或其家人之生命或身體之話語至陳令斌所持用之手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令斌見聞,依法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令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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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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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秋芳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謝秋芳固坦承附表一、│
│ │述 │二所示之文字均係其所撰寫│
│ │ │、張貼,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 │ │開誹謗、恐嚇危安之犯嫌,│
│ │ │並辯稱:其並無誹謗或恐嚇│
│ │ │危安之意思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附表一、二所示之 LINE │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臉書貼文擷圖 │ │
└──┴───────────┴────────────┘
二、核被告謝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1、2之犯嫌,分別係基於單一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數次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次加重誹謗、3次恐嚇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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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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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7/21 │在公開之臉書個│你連一隻狗都不如狗至少│
│ │ │人頁面,張貼告│還懂得回報主人而你呢?│
│ │ │訴人陳令斌相片│?唉唉. . . . . │
│ │ │並貼文。 │ │
├──┼───────┼───────┼───────────┤
│2 │108/7/2418:30│於告訴人陳令斌│趕羚羊。大家!!其實詐│
│ │ │臉書貼文下方,│騙集團+妖魔鬼怪的首席│
│ │ │公開留言。 │就是偉大的陳令斌趁早不│
│ │ │ │要交這個陳令斌否則後悔│
│ │ │ │的事你們尤其是女性朋友│
│ │ │ │他最會的就是假借跟妳交│
│ │ │ │男女朋友一旦妳有錢馬上│
│ │ │ │被騙光 │
├──┼───────┼───────┼───────────┤
│3 │108/7/2419:10│於告訴人陳令斌│草泥馬。 │
│ │ │臉書貼文下方,│ │
│ │ │公開留言。 │ │
├──┼───────┼───────┼───────────┤
│4 │108/7/2419:30│於告訴人陳令斌│陳令斌真是個敗類尤其女│
│ │ │臉書貼文下方,│性朋友他是專騙女性朋友│
│ │ │公開留言。 │的錢我之所以 PO 出來是│
│ │ │ │因他很愛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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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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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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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7/1914:10│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不想死快走」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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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7/1919:39│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我看你也是看不到│
│ │ │明天的太陽」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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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7/2512:30│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如果你不撕掉我每│
│ │ │天派人在你家門口及幫你看家照顧小孩好│
│ │ │嗎?」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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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8/123:20 │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不然到時你真的死│
│ │ │的很慘」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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