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2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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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高玉龍就本案所為文字訊息,確足以使告訴人陳詩寰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陳詩寰於警詢證稱被告本案所為文字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善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詩寰間之男女感情糾紛,竟恣意以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陳詩寰,此舉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
被 告 高玉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C棟8
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屍」之字眼予陳詩寰,以此加害陳詩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詩寰,致生危害於陳詩寰之安全。
嗣因陳詩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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