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3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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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張翰林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53分後某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我原本以為沒有帶出門,後來發覺我確實有帶皮夾出門,我就沿著經過的路回去找皮夾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是該皮夾當屬遺失物無疑。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交與警方查扣,嗣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 個及皮夾內之現金1 萬4 千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皮夾業由被害人自行取回,被告亦已將現金全數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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