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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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林妤瑄不慎遺失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吳賢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侵占之行動電話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林妤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得被害人林妤瑄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後加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侵占之行動電話前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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