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5 行關於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8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5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及第12、13行關於「製作不實之代收消費訂單準私文書36筆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偽造填入不實電信代收功能結帳資訊之消費訂單準私文書36筆(詳見附表)而行使之」與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緯詳以輸入告訴人邱重勝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資訊,並在iTune Store 網路商店登入自己Apple 帳號、密碼之方式,開啟告訴人上開門號作為iTunesStore網路商店消費之電信帳單代收功能,及將該門號與自己之Apple 帳號、密碼綁定使用,使被告得於使用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方式付費而在iTune Store 網路商店消費使用影音檔案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服務,其所詐得者為財產上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連日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以使用上開影音檔案服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被告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罪既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乙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甲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利用工作上接近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及iTune Store 網路商店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之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前述影音檔案服務合計價值為新臺幣1 萬7860元,係被告因犯罪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遠傳電信公司帳│金額(新臺幣、│
│ │單計費起始時間│元) │
├───┼───────┼───────┤
│1 │108年7月17日 │170 │
│ │01:38:06 │ │
├───┼───────┼───────┤
│2 │108年7月17日 │330 │
│ │01:40:12 │ │
├───┼───────┼───────┤
│3 │108年7月17日 │330 │
│ │04:04:13 │ │
├───┼───────┼───────┤
│4 │108年7月17日 │330 │
│ │04:05:16 │ │
├───┼───────┼───────┤
│5 │108年7月17日 │490 │
│ │05:00:25 │ │
├───┼───────┼───────┤
│6 │108年7月17日 │330 │
│ │05:25:18 │ │
├───┼───────┼───────┤
│7 │108年7月17日 │330 │
│ │05:25:39 │ │
├───┼───────┼───────┤
│8 │108年7月17日 │1120 │
│ │06:25:08 │ │
├───┼───────┼───────┤
│9 │108年7月17日 │990 │
│ │21:28:24 │ │
├───┼───────┼───────┤
│10 │108 年7 月18日│330 │
│ │18:07:31 │ │
├───┼───────┼───────┤
│11 │108 年7 月21日│160 │
│ │03:28:29 │ │
├───┼───────┼───────┤
│12 │108 年7 月22日│330 │
│ │08:32:26 │ │
├───┼───────┼───────┤
│13 │108 年7 月22日│330 │
│ │08:42:53 │ │
├───┼───────┼───────┤
│14 │108 年7 月22日│330 │
│ │08:43:13 │ │
├───┼───────┼───────┤
│15 │108 年7 月22日│330 │
│ │11:40:21 │ │
├───┼───────┼───────┤
│16 │108 年7 月22日│990 │
│ │15:36:12 │ │
├───┼───────┼───────┤
│17 │108 年7 月23日│330 │
│ │09:52:27 │ │
├───┼───────┼───────┤
│18 │108 年7 月23日│330 │
│ │09:52:40 │ │
├───┼───────┼───────┤
│19 │108 年7 月23日│70 │
│ │22:53:21 │ │
├───┼───────┼───────┤
│20 │108 年8 月2日 │990 │
│ │01:40:38 │ │
├───┼───────┼───────┤
│21 │108 年8 月2日 │990 │
│ │13:59:57 │ │
├───┼───────┼───────┤
│22 │108 年8 月2日 │330 │
│ │19:14:14 │ │
├───┼───────┼───────┤
│23 │108 年8 月2日 │330 │
│ │21:45:55 │ │
├───┼───────┼───────┤
│24 │108 年8 月2日 │990 │
│ │22:42:04 │ │
├───┼───────┼───────┤
│25 │108 年8 月3日 │330 │
│ │00:42:57 │ │
├───┼───────┼───────┤
│26 │108 年8 月3日 │330 │
│ │04;02:10 │ │
├───┼───────┼───────┤
│27 │108 年8 月3日 │990 │
│ │16:25:49 │ │
├───┼───────┼───────┤
│28 │108 年8 月3日 │330 │
│ │17:27:49 │ │
├───┼───────┼───────┤
│29 │108 年8 月3日 │330 │
│ │20:50:48 │ │
├───┼───────┼───────┤
│30 │108 年8 月3日 │330 │
│ │21:05:34 │ │
├───┼───────┼───────┤
│31 │108 年8 月3日 │990 │
│ │21:20:15 │ │
├───┼───────┼───────┤
│32 │108 年8 月3日 │990 │
│ │21:37:29 │ │
├───┼───────┼───────┤
│33 │108 年8 月3日 │330 │
│ │21:46:45 │ │
├───┼───────┼───────┤
│34 │108 年8 月4日 │330 │
│ │13:05:26 │ │
├───┼───────┼───────┤
│35 │108 年8 月4日 │670 │
│ │19:34:57 │ │
├───┼───────┼───────┤
│36 │108 年8 月4日 │330 │
│ │21:50:21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