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4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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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

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查告訴人前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並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案發前即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83頁),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搭乘其他男子騎乘之機車返回住處,即心生不滿,徒手拉扯告訴人穿戴之口罩、安全帽,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在臺灣」等語,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可見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至告訴人住處前拉扯告訴人穿戴之口罩、安全帽,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上開保護令嗣於108年9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告知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甲○○竟仍基於強制、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前,見許軒珽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即心生不滿,徒手拉扯乙○穿戴之口罩、安全帽,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並以「要讓你死在臺灣」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以此方法對乙○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乙○口罩、安全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要讓你死在臺灣」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許軒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拍攝之影片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嫌。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3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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