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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亨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亨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亨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以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簡亨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亨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賣場之「JIA PLUS」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珮玲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MG-休憩人PEDRO」裝飾品1個(價值新臺幣2,68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亨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珮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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