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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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咖啡包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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