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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蔡子涵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犯本案傷害罪2罪,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告訴人伍佩珊、廖佑叡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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