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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竊盜」部分,應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係傷害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竊盜」部分,顯係出於誤寫,應更正為「傷害」,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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