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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之「109 年」更正為「108 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福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洪福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福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綽號「小亦」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住處內,以熱開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後再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洪福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17日,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亦」之男性友人所購買,然均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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