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5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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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蘇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欣宜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陳伯旻等3人之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伯旻、陳冠翔及被害人蘇欣宜之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並補充「告訴人陳伯旻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致該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易字第1725號、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一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他人,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幫助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當;

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徵以其供稱其當時因缺錢才將其帳戶寄給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核交卷第9 頁)、罹患因物質濫用而引發的非定精神疾病疾患(參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陳伯旻、陳冠翔、蘇欣宜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伯旻等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君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伯旻、陳冠翔及蘇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陳伯旻等3人之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載3 名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及│
│    │          │(民國)      │          │匯入之帳戶                │
├──┼─────┼───────┼─────┼─────────────┤
│1   │陳伯旻    │108年11月13日1│網路購物付│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498 │
│    │          │6時42分許起   │款方式設定│5元至系爭帳戶             │
│    │          │              │錯誤之詐術│                          │
├──┼─────┼───────┼─────┼─────────────┤
│2   │陳冠翔(陳│同上          │同上      │分別匯款2萬9985元、4985元 │
│    │伯旻之兄)│              │          │至系爭帳戶                │
├──┼─────┼───────┼─────┼─────────────┤
│3   │蘇欣宜    │108年11月13日1│同上      │匯款9111元至系爭帳戶      │
│    │          │8時32分許起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 , 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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