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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第12行「執照2張及鑰匙2串(共3副)之灰色側背包」應補充更正為「執照2張、鑰匙2串及自然人憑證1張之灰色側背包」;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入監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薛貴庭未將自小貨車之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側背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大陸地區通行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員工證、自然人憑證、銷貨單各1張、紅包袋1只、手機充電線1條、執照2張、鑰匙2串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390元之皮夾1只〉,除現金9390元外,餘均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390元,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李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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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薛貴庭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薛貴庭上開貨車車門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薛貴庭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內有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大陸地區通行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員工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390元之皮夾1只、銷貨單1張、紅包袋1只、iphone充電線1條、執照2張及鑰匙2串(共3副)之灰色側背包,得手後將灰色側背包置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
後,騎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排水溝內。
嗣因薛貴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貴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貴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人指訴遭竊現金為千元紙鈔12張及百元鈔票、零錢共390元,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竊得之千元紙鈔為9張,其餘為百元鈔票及零錢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939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竊取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大陸地區通行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員工證各1張、銷貨單1張、紅包袋1只、iphone充電線1條、執照2張及鑰匙2串(共3副)、灰色斜背包及皮夾各1只,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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