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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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存仁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十一月,但被告並未將獲取的財產歸還被害人的話題提出來。此外,被告在犯罪過程中缺乏法治觀念和自我控制能力,多次隨機竊取他人的機車,並且犯罪手段平和,但其犯罪後都坦承犯行。因此,法院根據被告的犯罪行為和結果,決定適用輕度量刑,並考慮被告的教育程度、工作和家庭狀況等因素,決定適用有期徒刑。最後,法院決定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並考慮其犯罪關係密切和犯罪效益遞減等因素,決定沒收被告的財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和第8項的規定,被告莊存仁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被要求支付罰金。該判決基於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和犯罪情節,以及沒有扣案的情況。如果被告人對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的20天內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期間,計算方式為檢察官在接受判決書正本後開始計算。

根據該法,犯竊盜罪的人將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處罰。如果犯人沒有在犯罪發生後立即告訴警方,他將被處罰。此外,如果犯人是在犯罪發生後第三天才告訴警方,他將被處罰。罰金是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天的。

他供稱他在108年至109年間偷竊了曹貴雄、陳增相和張閔全的車輛,並且將所得車輛藏匿在不同的地點。他承認他的行為是出於貪婪和自私的慾望。

曹貴明被指控為一名犯罪嫌疑人,並被要求對其犯罪事實和情節進行陳述。此外,他還被要求提供一些證據,如車輛登記資訊、電腦輸入單等。經過調查,警方發現曹貴明的犯罪事實與他的供述一致,且他有累犯的嫌疑。最後,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對他作出簡易判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39、19380、19767、1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109年4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兒童公園前」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4月26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附近之兒童公園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關於「於109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4月27日11時2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現場照片共37張」,更正為「Google街景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現場照片共37張」,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一期間內多次、反覆竊盜,均係隨機竊取不特定人停放在路邊或騎樓處之機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多次、隨機對於不特定人之機車行竊,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車鑰匙未發還,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均有限,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關係密切,其刑罰教化效果,隨刑期之延長而邊際效用遞減,暨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牌照號碼MLL-0280號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然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不但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從確認是否均為同一把鑰匙,考量該等未扣案之鑰匙價值有限,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即為其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該鑰匙既已依前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即義務沒收規定),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裁量沒收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㈠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㈡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牌照號碼MLL-0280號之│
│  │一、㈢所載之竊取│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牌照號碼NLL-028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機車鑰匙部分  │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㈢所載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牌照號碼MTN-077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機車部分      │算壹日。              │                          │
├─┼────────┼───────────┼─────────────┤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㈣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㈤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67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莊存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所涉竊取李佳修所有牌照號碼725-DUZ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4月6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24日4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曹貴雄所有平日交由曹貴明使用之牌照號碼936-LQK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業於109年4月24日尋獲發還曹貴明)。
嗣經曹貴明於109年4月24日9時21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兒童公園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陳增相所有牌照號碼BXW-228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5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業於109年5月6日尋獲發還陳增相)。
嗣經陳增相於109年5月2日17時54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萬鵬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曾祥麟插置放在待修理牌照號碼MLL-02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支(價值不詳,未扣案)。
得手後,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騎樓,持上揭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張閔全所有牌照號碼MTN─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3萬9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業於109年4月30日尋獲發還張閔全)。
嗣經張閔全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口,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陳邦耕所有牌照號碼ACS-37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3萬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業於109年4月30日尋獲發還陳邦耕)。
嗣經陳邦耕於同年月29日21時34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4月30日9時30分至同日11時1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林致嘉所有平日交由林暐程使用之牌照號碼BHY- 23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1萬5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三民路附近(業於109年5月4日尋獲發還林暐程)。
嗣經林暐程於同年5月1日9時26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閔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邦耕訴由第二分局、林暐程訴由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存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貴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牌照號碼936-LQ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參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19380號卷);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增相、曾祥麟、告訴人張閔全於警詢時證
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現場照片共37張、牌照號碼BXW-2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N-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039號卷);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邦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現場照片共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牌照號碼BHY-2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8號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5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所持自備鑰匙4支,係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然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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