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6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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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9 年3 月18日經員警查獲驗尿之隔日(即109 年3 月19日)19時許(見毒偵卷第114 頁),而被告另案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之施用時間則為109 年3 月15日20時許,是上開2 案為不同施用行為,自屬不同案件,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9 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8 月(6 次)、3 年10月(9 次)、3 年11月、4 年(2 次)、4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承哲,然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6次)、3年10月(9次)、3年11月、4年(2次)、4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楊承哲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4月1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情形,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而應依法訴追」情形,也配合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修正為「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訴追。
另新法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按諸上開條文修正結果,本件自應依照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等規定處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楊承哲,然除其供述外,並無具體佐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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