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7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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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謝宗仁之住所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為警查獲時,持有其本案施用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是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犯罪地之一。

從而,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對於犯行未為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而上開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其內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4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1頁)可參,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吸食器內含之毒品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將該物品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謝宗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次),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4日4時4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4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由一名網友所提供,然並未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是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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