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7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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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76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自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

被告江俊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108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

二、核被告江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原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6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江俊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俊明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617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602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76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02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U10800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U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情形,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而應依法訴追」情形,也配合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修正為「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訴追。
另新法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按諸上開條文修正結果,本件自應依照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等規定處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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