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8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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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66 、18188 、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公務、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卷第57頁、109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玉泉清酒1 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之㈠        │日。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之㈡        │日。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    │刑書犯罪事實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之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泉清酒壹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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