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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K牌藍芽耳機拾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牌藍芽耳機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竟任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不同,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就民國109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1日部分,被告分別竊得WK牌藍芽耳機13組、美好牌藍芽耳機6 組,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各新臺幣1 萬元、6,000 元(偵卷第31頁、第35頁),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通用鑰匙,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審之該鑰匙價值不高,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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