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簡,218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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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邵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邵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害人黃○晴雖為未成年人(民國99年出生),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黃○晴並未在場,業據黃○晴於警詢陳述明確,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被害人黃○晴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褲,業經發還被害人黃○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劉邵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劭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富美泳池游泳,離去時,見未成年人黃○晴(99年生、年籍詳卷)之衣物放在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放置自己機車置物箱離去。
嗣黃○晴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邵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及遭竊衣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財物乃兒童或少年所有或管領而竊取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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