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少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少宇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毒偵卷第15、57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
- 三、程序事項:
-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 五、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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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少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A17號房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林少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少宇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毒偵卷第15、5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02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至12、27至30、32至35、39至40、65至66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68至69頁)。
三、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驗前淨重:1.2062公克,驗餘淨重:1.2000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毒偵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係其用以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外觀:透明結晶,驗餘淨重:1.2000公克,│ │
│ │ 含包裝袋1個)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556公克)│1包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5 │分裝袋 │1包 │
├──┼────────────────────┼────┤
│ 6 │行動電話 │2支 │
├──┼────────────────────┼────┤
│ 7 │現金(新臺幣) │1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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